一起性质认定从绑架到抢劫再到敲诈勒索的刑事案件

作者:胡敏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1/5/20 23:13: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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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件概况:杨某于2009年2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的罪名是涉嫌绑架;后检察机关以涉嫌抢劫批准对其进行逮捕,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杨某、董某等人强行将徐某带到其住处,劫取5000元。抢劫是重罪,一旦定…

案件概况:

杨某于2009年2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的罪名是涉嫌绑架;后检察机关以涉嫌抢劫批准对其进行逮捕,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杨某、董某等人强行将徐某带到其住处,劫取5000元。抢劫是重罪,一旦定罪成立,且具有入室的加重情节,按照法律规定,那量刑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杨某亲属委托本律师作为杨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为其辩护。经过全面细致研究诉讼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杨某之后,律师就案件中的抢劫定性提出反驳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

一、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有重大瑕疵。

公诉机关提交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和董某已经当庭对《起诉书》中的多处地方提出异议,否认有抢劫受害人徐某的行为,而被告人杨某和几位证人对本案发展的大部分过程并不清楚,所以能够支撑公诉机关指供“事实”的就只剩下受害人徐某和楚某的陈述,但是此二人在公安的陈述笔录中颠三倒四,前后叙述存在多处矛盾,不断通过后面的笔录否定先前的笔录,通过受害人徐某和楚某各自在公安所作的全部四份笔录,可以看出,两人为了让公安机关加大对杨某等人的处罚,编造了许多谎言,笔录前后叙述不一致,可信度极低,如果再询问一次是不是会有新的答案不得而知,鉴于二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不能简单就将其二人的陈述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杨某与徐某是具有亲密关系的朋友,两者之间缺乏抢劫罪主观故意的情理基础。

从杨某的女朋友李某和杨某的笔录以及二人当庭陈述中可知,徐某和李某是同乡且为同学,2008年11月份,李某招呼徐某到汕头,一起上班,并和杨某三个人住在一起,徐某的笔录对此也予以证实。据徐某的笔录,2月3日即案发当天晚上,在陈厝合一餐厅杨某叫徐某在他的朋友面前“不要哭丧着脸,要和平常一样”,从语气和内容也可看出二人关系非一般。杨某如果要抢劫,没有必要选择这种的目标个体下手,抢劫还会选择熟人,而且是曾经的情人兼朋友下手吗,而且得手之后,还会把手机还给她吗,第二天还会继续打电话给她,并去她工作的地方找她吗?(徐某笔录均有证实),可见这根本不符合一般的逻辑。

2、徐某抓夺方向盘,致车辆产生碰撞,杨某向其索赔基础事实合情合理,并非存在抢劫动机,也非临时起意抢劫。

庭审中,杨某和董某均供述车在行进当中,徐某抓夺方向盘要下车,造成车辆碰撞,杨某因此才打了她一个耳光,之后杨某要求徐某赔偿修车费用,都是围绕碰撞这个事实展开的,对此徐某在笔录中也有承认。

3、本案中杨某取得徐某5000块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至多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认定抢劫罪成立不仅要求犯罪行为要符合抢劫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且要综合分析案件的前因后果,产生的根源以及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等等因素。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并不具备抢劫罪的典型特征:(1)、抢劫罪索取钱财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就可以,但本案中杨某是以徐某抢抓方向盘致车被撞,还将车门的拉手搞坏需要维修这一事实作为理由,以要求徐某赔偿为名索取钱财。(2)、抢劫罪实施的暴力严重,但本案杨某只是因为徐某执意强行要下车所以抽打了徐某几个耳光;(3)、抢劫罪应当是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钱财,而本案中杨某带着徐某从当晚7时许从某公寓出来,到**半岛,又到陈厝合一餐厅吃饭,还到陈厝合某住宿部,后又到一公寓,最后返回某住宿部取钱,辗转多处地方,经过约8个钟头,其间到过多个公众场合,徐某完全有机会逃跑或呼救寻求他人的帮助,但本案中却没有。(4)、抢劫罪是重罪,一经定性,量刑十分严厉,惩罚力度非常大,所以定罪时务必慎重,联系案件的前因后果,准备判断案件的实质。

由上述情节可得出结论,本案虽然也涉及到一定程度的胁迫,虽然被告人也通过不当方式取得财物,但认定案件的性质绝对不能仅仅机械式的套用刑法条文,要全面分析案件发生的根源,本案的实质并非抢劫,而是曾经的情人之间的感情纠葛,徐某在笔录中也承认她和杨某产生争执是关于其工作地点等问题的争执。退一步讲,即使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刑法对其惩罚的话,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本案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仅以其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杨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典型特征,至多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且必须区分既遂和未遂,依法对杨某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将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定为敲诈勒索罪,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此相比杨某在侦查最初阶段被定绑架,到后来检察院审查定为抢劫(入室),杨某最终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轻罪,按照罪刑法相适应的原则,杨某因此违法犯罪行为得到相应的惩罚,但其权利也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所获的刑期较绑架罪、抢劫罪已大大减少。

律师提示:

绑架与抢劫、抢劫与敲诈勒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容易混淆的情况,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刑法学原理,应作如下区分: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

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两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不仅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手段,而且敲诈勒索罪可能实施一定的暴力,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类似本案的情形,两罪就具有疑似之处。司法实践中,主要从犯罪客观方面区分这两类犯罪。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实践中,可以从六个方面区分两罪的客观方面。

一是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即使以暴力为内容,只要不当面进行威胁,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一性质的胁迫对一个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对另一个人则未必,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

“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可因“当场”使用暴力手段一概认定为抢劫。

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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