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借款人未满18周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胡敏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1/8/5 16:21:2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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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件简介:纪某于1999年1月份借款2万元给吴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吴某取钱之后,出具了借条“借到肥姨人民币贰万元,落款署名吴某并注明了日期。2010年12月,笔者受纪某的委托,向法院起诉吴某,请…

案件简介:

纪某于19991月份借款2万元给吴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吴某取钱之后,出具了借条“借到肥姨人民币贰万元,落款署名吴某并注明了日期。201012月,笔者受纪某的委托,向法院起诉吴某,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案件简析:

乍看,这好像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小案子,但实际上案件中却蕴含着诸多法律问题:其一是关于借条是否有效,因为19991月份,吴某借款的时候尚未满18周岁;其二借条上注明的是“肥姨”而不是纪某,对于该称呼是否会出现争议;其三纪某提出当时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借条中并未注明,主张利息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四该借条从出具到贷款人主张权利已过去10年,借款人会否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吴某应诉之后,承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否认是其所借,坚称是其父所借,其父则到法院主动承认款实际上是其所借,但没能力偿还。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纪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后纪某上诉到中院。

律师代理意见: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据事实和法律,二审时,律师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债权人主张权利最重要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借条是最重要的债权、债务凭证,本案借条中的金额、署名、日期等所有内容均为被上诉人所写。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已确认向上诉人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因此,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重要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证据效力。

二、被上诉人提出借条系其代书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父关于借款经过的叙述材料失实,其父吴大某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且其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又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纳。

被上诉人又提出其出具借条系代其父吴大某书写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未署“吴大某”的名字,也未记载任何代书的内容,又没有代书见证人。

三、退一步讲,即使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之父,也不影响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借条相当于一份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即出借人完全可以凭借条向出具借条的借款人主张权利,出具借条的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向出借人偿还债务之后,借款人可以向其他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走借款,并出具借条,上诉人凭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四、被上诉人借款时的年龄不影响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借款时,已年满16周岁,且在某粮店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书写借条所用的便签纸、借条上的落款签名及证言均证人可证实。被上诉人提出其当时尚在校读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17周岁半,完全具备分辨借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的涵义及后果的能力,其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有效。假设因被上诉人年龄原因,法院认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无效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上诉人。

案件处理结果:

中院经审理后,最终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吴某向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律师的帮助下,纪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律师提示:

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重要的债权债务凭证,借条一般要求约定明确,对于利息一定要注明清楚,月息还是年息,只有在不超过4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贷款人的姓名一定要写准确,避免今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作为出具借条的借款人有义务承担还款的义务,其以并非实际借款人作为抗辩理由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即使未满18周岁的人出具借条,也并非就不用承担还款的义务,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至于诉讼时效,只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就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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