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的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胡敏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1/6/1 14:38: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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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件概况2005年,某商业银行与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唐某发放四十万元的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按月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唐某及其配偶郑某提供一套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

        案件概况

2005年,某商业银行与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唐某发放四十万元的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按月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唐某及其配偶郑某提供一套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唐某任负责人的某民营学校出具连带保证书。2007年底,借款人唐某突然去世,逐月还贷遂中止,银行多次发送逾期贷款催收函,但唐某遗孀郑某及唐某遗产继承人却拒不偿还欠款。

2008年底,银行遂委托律师起诉唐某遗孀郑某、唐某之母王某、唐某二个儿子唐一、唐二和某民营学校,请求法院判令郑某偿还全部欠款,王某、唐一和唐二在继承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某民营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抵押物房产进行拍卖,银行对拍卖所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代理意见:

1银行与唐某、郑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该笔欠款为唐某和郑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唐、郑二人是在2004年结婚,而唐向银行借款发生在2005年,根据《贷款合同》显示郑某还在抵押人一项中签名,说明她对该笔借款是清楚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唐与郑的夫妻共同债务。

2因唐某已经去世,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发生继承,按照《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唐某生前债务应由其妻郑某和其他合法的财产继承人郑某、王某、唐一和唐二在继承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3、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借款人无法清偿债务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债权人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4、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某民营学校应对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唐某生前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郑某承担还款义务;唐某的母亲王某、两个儿子唐一和唐二在继承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出具借款保证书的某民营学校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欠款包括利息得到清偿。           

律师提示:

1、夫妻“同一条船”,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一方所负债务一般都认为是双方的共同债务。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夫妻一方向第三方借款,一般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即债权人可向双方主张权利。

2、“父债子还”有适用范围,即子女仅在继承父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父母债务的义务。

3、债务保证人责任重大,不能随便签名充当借款保证人。借款中的连带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具有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还可以选择直接起诉保证人主张全部债权权利。

4、房产抵押要登记否则无效,不会产生债权优先受偿的效果。贷款人、借款人约定以房产、机动车等财产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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