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奇特的典当纠纷案

作者:胡敏律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1/6/30 16:44:1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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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件简介:2009年,某典当行持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所谓典当物(林某名下某商业银行的存款单)起诉林某及某商业银行,要求法院判令林某偿还欠款,银行直接向其支付林某存单的财产权利。律师代理意见:受某商业银…

案件简介:

2009年,某典当行持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所谓典当物(林某名下某商业银行的存款单)起诉林某及某商业银行,要求法院判令林某偿还欠款,银行直接向其支付林某存单的财产权利。

律师代理意见:

受某商业银行委托之后,律师研究典当行提交的证据及典当方面的相关规定之后,向法院提出典当行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典当行起诉该商业银行错误的答辩。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律师庭审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和林某所签的协议书无效

首先,典当物只能是实物。中国人民银行是案涉协议签订时典当行的主管部门,其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典当行的定义和业务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

第二,典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典当行暂行规定》也有明确规定。

第三,典当行为要有当票,当票是典当成立的形式要件。典当行和林某之间只是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协议书》,还多处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没有向林某出具当票。

第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合同法》、《广东省典当条例》均规定,借款不得先期扣除利息。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典当行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严重违反了典当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二、本案不存在合法的质押担保协议,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

第一,典当行为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有关典当的特殊规定才合法有效,而典当行和林某以存单作为典当物,造成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

第二,本案中典当行与林某的订立的协议也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典当行只有在符合典当形式及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其与他人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才有效,否则其它形式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案件处理结果:

律师代理的某商业银行一方胜诉,原告某典当行与林某签订的典当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其提出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律师提示:

典当在各个时期的规定及主管部门均不同。1996年至2001年,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其颁发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是典当的具体规定;2001年至2005年,主管部门是国家经贸委,规定是其颁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2005年至今,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和公安部,具体规定是二部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

签订合同要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要具备法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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